打开微信“扫一扫”,打开网页后点击屏幕右上角分享按钮

二层瓦楞纸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

时间: 2024-10-21 09:35:13 |   作者: 二层瓦楞纸板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能够直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的人是不是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不是立案。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别判定的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能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能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自身的需求能采用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公司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别判定的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因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接着来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法律法规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该依据案件真实的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能延续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能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没办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存档。

  第五十八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一条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能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六十二条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了重要的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